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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斯坦布尔公约附约B3中文版
发布时间:2023-07-26 编辑: 来源:

附约 B.3.

关于集装箱、托盘、包装物料、样品等与商业活动有关的进口货物的附约

 

 

第一章   定义

 

第1条       在本附约中:

1.    “与商业活动有关的进口货物”一词指集装箱、托盘、包装物料、样品、广告影片以及任何其他与商业活动有关的进口货物,但上述货物本身不应构成商业活动(1);

注释(1):本附约包含所有与商业活动有关的临时进口货物,但这些货物的进口本身不应构成商业活动。也就是说,本附约项下的货物本身并不是买卖的标的,进口这些货物是为了包装、运输和宣传推销商业货物,或为商业货物招揽订单,或用来进行测试或展览以期将来缔结商业合同。

         

          各缔约方可根据《公约》主约第17条的规定,准予比本附约所提供的更大的便利。

 

          本附约不包含为在展览会、交易会或类似活动上进行展示而进口的货物。本公约的附约B.1.已准予该类货物的暂准进口。

 

2.   “包装物料”一词指进口后按原状用于包装、保护、装填或分离货物的所有物品及材料,但不包括散装进口的稻草、纸张、玻璃纤维、刨花等包装物料,也不包括本款第3和第4项下的集装箱和托盘(2);

注释(2):由于国际贸易中的货物种类极其广泛,用于运输和储存这些货物的包装物料的质地、形状、尺寸和价值也各不相同。要列举各种不同类型的包装物料,只能说是包括许多种类各异的布袋、麻袋、小口袋以及纺织、纸制和其他材料的编织袋,桶、箱、缸、罐和其他贱金属容器;用于运输纺织纱线、金属线、织物、纸张、金属薄片和其他货物的管筒、卷轴、管纱、线轴和其他起支撑固定作用的木材、卡纸、纤维素纸浆、纸张、塑料或贱金属。

 

          很明显,考虑到上述种类繁多的物品,必须根据其用途对其进行定义。因此,本条第2款所定义的“包装物料”包括所有在进口后按原状用于包装的物品。该定义还包括对货物进行内外封装用的支撑固定物和捆扎缠绕货物用的支撑固定物。

 

          根据“进口后按原状”的描述,被准予暂准进口的货物不包括那些需要在暂准进口国境内进行加工的货物,即使这些货物被用作包装物料复出口。比如,为生产用于包装出口货物的小口袋而成捆进口的纸张。

 

          所谓包装材料,应该在运输途中用以保护、装填或分离货物,也可以是用来保护货物的木板、毯子、席子、垫子,或者各种框架、防水油布、遮盖物和填充物(稻草、纸张、刨花等),本附约只规定稻草、纸张、玻璃纤维、刨花一类的包装材料在散装进口时不得享受本附约提供的便利。也就是说,满足上述条件的所有其他包装材料都适用本附约。

 

          不可重复使用的包装物料不适用本附约。如果上述物料被进口用以装填或保护货物以便运输,可根据《京都议定书》附约B.2.的推荐操作标准第35条准予免税进口。上述“包装物料”一词不包括本附约中另行定义的集装箱和托盘。

 

3.   “集装箱”一词指具有下列特征的一种运输装备(货箱、可移动货罐或其他类似结构物体):

1.全部或部分封闭构成用以装载货物的箱体;

2.具有永久性、坚固性并适合反复使用;

3.特殊设计便于以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运载货物并无需中途换装;

4.其设计适用于现成的操作装置,特别是改变运输方式时的操作;

5.其设计便于装箱和倒箱;

6.具有一立方米以上的内部容积。

“集装箱”还应包括型号合适的由集装箱自带的附件和辅助设备。但不包括车辆、车辆零配件以及包装物料或托盘。“可拆车体”应视为集装箱(3);

 

注释(3):本条第3款第1项中“部分封闭”一词,指通常意义上由底板和上层结构构成并形成一个相当于封闭集装箱的装料区的设备。上述上层结构一般由金属材料制成,结构与集装箱框架结构相似。此类集装箱也可以包括一个或多个侧壁或前挡板。

         

          某些情况下,只在底板的竖直方向上安装一层顶棚构成集装箱。此类集装箱只特别用于大宗货物的运输(如摩托车等)。

 

          本条第3款第6项规定集装箱应“具有一立方米以上的内部容积”,但并不表示对容积小的集装箱会采取更多限制措施。各成员国可以对与本附约所定义的集装箱相类似的集装箱依照本附约适用暂准进口程序。

 

          无论是否可以自由移动,本条第3款最后一段中“集装箱自带的附件和辅助设备”都特别包括以下几种设备:

(1)       用来控制、调解或保持集装箱内部温度的设备;

(2)       小型装置,如为指示或记录环境状况和压力变化的温度计或压力计;

(3)       内置隔板、托盘、搁板、支架、吊钩和其他类似的用来装填货物的设备。

 

          本条第3款最后一段中“可拆车体”一词指必须依靠道路交通工具来运输的货箱,并且道路交通工具的底盘以及底框架也应为此目的而特别设计。

 

4.   “托盘”一词指一种能将一定数量的货物固定其上从而组成一个整体以便于机械器具运输、装卸或堆放的装置。它分上下两层由支架隔离,或由带有支脚的单层构成。为便于起重机和叉车进行装卸,托盘的高度一般都尽可能的降低,可以带也可以不带上层构造。

5.   “商业样品”一词指能够代表某种已生产或准备生产的产品品种特性的物品。但如果同一购货人购进的或同一收货人收到的上述物品数量太大已不能再构成通常商业意义上的样品,则不应被包括在内(4);

 

注释(4):上述定义包括所有用作样品的货物。该样品可以是制成品,也可以是谷物、矿产或其他类似的天然产物。上诉定义中唯一的限制是,本附约下描述为样品的货物其数量不应超过通常商业意义上数量范围。

 

6.   “广告影片”一词指已录制的有声道或无声道的视频,录制的基本内容是暂准进口地境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向未来客户展示其出售或出租的产品设备的品质或操作情况,但不同于一般的公开展览会。每个包装在进口时应只装有一部影片拷贝,并且不应在批量进口的影片中(5);

 

注释(5):除广告影片的种类以外,本附约已对影片数量方面进行了定性的描述。

 

7.   “国内运输”一词指把在一缔约方境内装载的货物运至该缔约方境内另一地方卸下的运输(6)。

 

注释(6):本附约对“国内运输”的定义只涉及到货物运输。在其他附约中,相关定义还包括旅客运输。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2条       根据本公约第2条的规定,下列与商业活动有关的进口货物应准予暂准进口:

1.   已装货进口准备腾空后复出口或再装货复出口的包装物料,或是未装货进口准备装货复出口的包装物料(1);

注释(1):参看有关《公约》主约第2条的注释。对于包装物料的暂准进口应采取灵活自由的方式,不仅对已装货进口的包装物料应准予暂准进口,对未装货进口比准备装货出口的包装物料也应准予暂准进口。已装货进口的包装物料可以腾空后或再装货复出口。

 

2.   已装货或未装货的集装箱以及与暂准进口集装箱配套的附件和设备。上述配套附件和设备可能随集装箱进口后单独复运出境或随另一集装箱复运出境,也可能单独进口后随集装箱复运出境(2);

注释(2):集装箱可装货进口,也可空箱进口。对于不随指定集装箱进口和复出口的集装箱配套附件和设备,可灵活操作。

 

3.   为维修本条第2项下暂准进口的集装箱而运进的零配件;

4.   托盘;

5.   样品;

6.   广告影片;

7.   因本附约附件一所列原由而进口的与商业活动有关的其他货物,但上述货物的进口本身不构成商业活动(3)。

 

注释(3):除第216项所涉及的货物外,本附约附件一还列举了货物根据本附约可享受暂准进口的各种原由。考虑到符合暂准进口条件的货物范围广泛,因此列举货物可享受暂准进口的事由将比列举货物本身更为准确便捷。

 

          附件一所列事由已经相当详尽。如缔约方欲给与因附件一所列以外事由进口的货物暂准进口的便利,可根据更大便利条款自行决定。


 

第三章 杂则

 

第3条       本附约的条款不改变各缔约方海关制定的有关用集装箱、包装物料或托盘装载的货物进口的法规(1)。

注释(1):本附约的目的是为与商业活动有关的进口集装箱、包装物料或托盘提供暂准进口的便利。本附约有关集装箱、包装物料或托盘的条款不涉及海关对集装箱、包装物料或托盘所装货物的规定。因此,本条规定本附约的条款不改变各缔约方海关制定的有关上述货物进口的法规。

 

          例如,某缔约国国内法规定,包装物料的价值必须包括在其所包装的货物的完税价值中。本条也适用上述法规,即使包装物料本身被准予暂准进口。另外,本条还允许包装物料的重量计算在其所包装的货物的应征税重量中。

 

          应特别指出的是,为计算进口时应征的各种税费,将被准予暂准进口的集装箱的重量或价值计算在其所装载的货物的完税价值或应征税重量之内是有悖于集装箱暂准进口原则的。但如果上述行为是出于没有包装或包装材料的原因,而不因货物由集装箱运输而引起,则允许将法定合理的皮重计算在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的重量之内。(1972年,《有关集装箱的海关公约》的签字协议)对于托盘,各缔约方也可采用此原则。

 

第4条        

. 本附约给予的便利只适用于下列条件:

1.   包装物料必须由被给予暂准进口便利的进口人负责复运出境,即使在偶尔情况下亦不得用于国内运输(1);

注释(1):如果不对暂准进口的包装物料的使用加以限制,那么上述暂准进口的包装物料无论被用于出口货物的包装还是在暂准进口地境内使用都将影响到暂准进口地国内包装工业的利益。因此,包装物料必须由被给予暂准进口便利的进口人负责复运出境。此规定并不与《公约》主约第8条的内容相矛盾,因为,根据后者的规定,海关当局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暂准进口货物的过境。

 

          另外,包装物料即使在偶尔情况下也不得用于国内运输。但并不影响包装物料在暂准进口地境内运输或存储被允许暂准进口的货物。

 

2.   集装箱必须按本附约附件二规定的方式刷印标签。如集装箱被用于国内运输,各缔约方有权规定下列条件:
. 运输路线应使集装箱能够直接运达出口货物起运地或起运地附近,或者       

直接运达集装箱的空箱出口地或出口地附近。

            . 集装箱在复出口前只能一次被用于国内运输(2);

 

注释(2):为获得本附约所给予的暂准进口便利,集装箱必须按照附件二规定的方式刷印标签。这样做是为了使集装箱符合暂准进口的要求。

 

          为使集装箱的使用更加经济,集装箱只有在符合本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时,才能被允许用于国内运输。

 

3.   托盘或数量相同、型号相同且价值相当的托盘必须在前次已有出口,或者将要在随后出口或复出口(3);

注释(3):本项指明了处理数量相同的托盘的适用原则,从而避免了对每一个托盘单独考察其是否符合暂准进口的要求,比如是否符合复出口的期限。海关只需要检查在六个月期限内进口的托盘数量是否与在相同期限内出口或复出口的托盘数量相当。进口和出口的托盘必须型号相同而且价值相当。此规定是复出口同质原则的例外情况。

 

4.   样品和广告影片的所有人必须为暂准进口地境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并且其进口的目的只是为在暂准进口地境内进行展示或操作表演及吸引订货。除用于展示目的外,他们不能被出售或一座其他用途,也不能在暂准进口地境内出租和赠送(4);

注释(4):关于所有人必须为境外法人或自然人的规定只适用于样品和广告影片。本附约下的其他货物无须符合上述规定。规定所有人必须为境外的法人或自然人有助于保证货物的复出口和简化暂准进口手续。

 

5.   本附约附件一中的第1和第2项货物不能被用来赢利(5)。

 

注释(5):为检测、试验或展示而进口的货物,或用于检测、试验或展示的进口货物不得被用来赢利。

 

. 如果集装箱、托盘或包装物料被用于出售、租赁,或暂准进口地境内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上述货物签订类似的合同,任何缔约方有权拒绝给予暂准进口的便利(6)。

 

注释(6):上述拒绝条款只适用于初次进口到暂准进口地境内的集装箱、托盘或包装物料。因为它们在初次进口时被作为应征收进口各税的对象。但随后再进口时,上述物品应被给予暂准进口,或者像从境外复进口回国的国内货物一样被直接免除进口各税。

 

第5条        

1.       集装箱、托盘和包装物料在暂准进口时应不再要求提供报关单证和担保(1)(4);

注释(1):由于每天进出关境的集装箱、托盘和包装物料数量相当巨大,要求这些货物为暂准进口提供报关单证和担保将会给暂准进口操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同时给海关当局的管理带来沉重的负担。另外,在所有人为境外法人或自然人的情况下,集装箱、托盘和包装物料不按规定复出口的风险很小。因此本条第1款主要规定了集装箱、托盘或包装物料在暂准进口时不应要求提供报关单证和担保。这一规定在广大理事会成员国的实际操作中都有体现。同时,本条第1款与《京都议定书》附约E.5.的推荐操作标准第36条的规定也是一致的。有关报关单证的构成,请参看《公约》主约第4条的规定。

 

注释(4):本附约项下其他货物需提供的报关单证和担保适用《公约》主约第4条的规定。根据《公约》主约第5条以及附约A2条的规定,在要求暂准进口货物提供报关单证和担保时,各缔约方应接受暂准进口报关单证(ATA单证册和CPD单证册)。

 

2.       暂准进口集装箱的进口人可以提供下列书面材料以替代报关单证和担保:

⑴.             按照要求,向海关当局提供有关每一个暂准进口集装箱活动的详细材料,包括进出境的时间和地点,或保证能复出口的集装箱的清单;

⑵.             如果不符合暂准进口的有关条件则应缴纳进口各税(2)。

 

注释(2):本条第2款是有关集装箱管理措施的规定。应注意,海关可以随时要求提供每一个被允许暂准进口的集装箱的活动情况材料。作为担保手段,海关还可以要求提供附带复出口保证书的集装箱清单。有关保证书的内容和法律效力,请参看《公约》主约第4条的相关注释。

 

3.       海关当局可以要求暂准进口托盘和包装物料的进口人提供复运出境的书面保证以替代报关单证和担保(3)。

注释(3):对于托盘和包装物料,需要提供复运出境的书面保证。这一规定主要是充分考虑到再没有形成统一有效的标识系统来鉴别暂准进口的托盘和包装物料的情况下,相关进口人填制托盘或包装物料清单存在一定困难。

 

4.       经常从事暂准进口活动的法人或自然人应被允许提供总保证书。

 

第6条       与商业活动有关的进口货物的复出口期限应不少于自暂准进口之日起的6个月(1)。

 

注释(1):6个月的复出口期限是与商业活动有关的进口货物被允许在暂准进口地境内停留的最短时限。请参看《公约》主约第7条的相关注释。

 

第7条       根据本公约第29条的规定,各缔约方有权就本附约以下内容提出保留:

1.       不多于3组的第2条所列货物;

2.       5条第1款(1)。

 

注释(1):由于本附约结合早先订立的一些有关暂准进口的公约,为使各缔约方更容易接受本附约,本条规定了保留条款。

 

          本条第1款允许各缔约方就不多于3组的第2条所列货物提出保留。也就是说,各缔约方在接受本附约时,可以拒绝给予本附约第2条所列货物中的任何一组货物暂准进口便利,但最多只能拒绝其中3组货物。而且上述保留并不一定针对整组货物,比如,某缔约方可以特别规定只对本附约第2条第1项中已装货进口的包装物料给予暂准进口的便利。如果缔约方对本附约第2条第7项提出保留,该保留可以包括本附约附件一的全部款项或部分款项的内容。

 

          本条第2款允许各缔约方就本附约第5条所规定的不要求暂准进口的集装箱、托盘和包装物料提供报关单证和担保提出保留。同样,该保留也不一定针对所有三种运输设备,而可以只涉及其中一项或两项。

 

          另请参看本公约主约第29条的相关注释。

 

第8条       本附约的附件应被视为本附约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9条       按照本公约第27条的规定,本附约一旦生效,将在已接受本附约并为下列公约成员的缔约方之间终止并替代下列公约和条款(1):

1.   1960129日内瓦《关于欧洲国际运输中所使用的托盘的海关待遇的公约》。

2.   1960106布鲁塞尔《关于包装物料暂准进口的海关公约》。

3.   1972122日内瓦《集装箱关务公约》的第2条至第11条以及附约一(第12款)至附约三。

4.   1952117日内瓦《关于便利商业货样和广告品进口手续的国际公约》的第356条(第1款(b)的第2款)。

 

注释(1):请参看本公约第27条的相关注释。


 

附件一:第2条第7项下的货物清单

 

1.       为测试、检修、试验或展示而进口的货物。

2.       用于测试、检修、试验或展示的货物。

3.       已冲印的摄影胶片、正片和其他已录制供商业使用前观看的图像制品(1)。

4.       胶片、磁带、磁化胶片和其他用于声音检索、配音或复制的音像制品。

5.       免费提供用于自动数据处理的数据存储磁盘。

6.       由于本身特性除了为其他物品进行广告宣传外不能用于其它目的的物品(包括车辆)。

 

注释(1):附件一中第3项包括在指定电影节或类似活动之外提供给潜在客户观看的影片拷贝。海关当局应允许上述影片在适当的放映场所进行放映,而无需由海关特别指定放映场所。


附件二:关于集装箱标码的规定(1

 

1.       在集装箱适当且易于查看的部位应牢固表明以下内容:
集装箱的货主和主要经营人;

由货主或主要经营人规定的识别标记及箱号;

空箱重量(包括永久固定于箱体上的设备)。

2.       应刷写集装箱所属国的国名全称或国际标准组织ISO3166规定的Alpha-2国别代码,或在国际陆路运输中车辆登记国的识别标记。任何一国可以在其法律中规定其名称或识别标记的使用。集装箱货主和经营人的名称应为全称或某个长期使用的名称,不能使用旗、徽等象征性符号。

3.       如果为确保识别标记和箱号牢固耐久而使用塑料胶片,应与下列说明一致:
应使用高性能胶水。所使用的胶片其强度应低于其对箱体的附着力,这样在不破损的情况下移动该胶片是不可能的。模压方式生产的胶片能满足以上要求,而平压生产的则不能。

在必须更换识别标记和符号时,被替代的胶片在张贴新胶片前应被清除干净,不允许将新胶片覆盖在旧胶片上面。

4.       本附件第3款关于为集装箱粘贴胶片标记的说明不排除其他牢固耐久的标码方法。

 

注释(1):有关集装箱标码的更详细规定,请参看1972年海关合作理事会《关于集装箱的海关公约》的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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