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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货物暂准进口的ATA单证册海关公约(简称ATA公约)
发布时间:2016-05-05 编辑: 来源:1961年12月6日签于布鲁塞尔

1961年12月6日签于布鲁塞尔

 

英文ATA公约原文.pdf

前言

本公约缔约各国政府,在海关合作理事会及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缔约各方主持下并经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协商召开会议。注意到国际经贸界及其他有关各界代表为了便利实施货物暂时免税进口制度所提建议,深信对暂时免税进口货物实行共同制度定会给国际贸易及文化活动带来极大好处,并会使缔约各方的海关制度得到高度的协调和一致。协议如下:

第一章 定义及认可

第1条

在本公约中下列词语:

1、进口税”一词指与货物进口有关的关税和所有其他应征各税,包括所有对进口货物应征的国内税及消费税,但不包括数额与所提供劳务成本相当的劳务费,也不代表对国内产品的间接保护或为财政的目的所征收的进口税;

2、“暂准进口”一词指按本公约第3条所指各公约及进口国国内法规所订条款暂时免征进口税的进口;

3、“转运或过境”一词指货物按缔约一方国内法规所订条款从该方境内一个海关运至同一境内的另一海关;

4、“ATA单证册”(ATA系法文Admission Temporaire和英文Temporary Admission两词的第一字母组合)指按本公约附件中的格式复制的文件;

5、“出证协会”一词指经缔约一方海关当局核准得以在该方境内签发ATA单证册的协会;

6、“担保协会”一词指经缔约一方海关当局核准得以在该方境内为本公约第6条所指的款项提供担保的协会;

7、“理事会”一词指根据1950年12月1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设立海关合作理事会公约》所设的机构;

8、“人”一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者外,指自然人及法人。

第2条

批准本公约第1条第5项所指的出证协会时,特别要遵守的条件是ATA单证册的定价与所提供劳务成本相当。

第二章 适用的范围

第3条

1、每一缔约方应接受,在该方境内有效和按本公约规定条件签发和使用的暂准进口单证册,以代替其本国的海关文件,并作为按下列公约暂准进口货物应负的本公约第6条所指各项税款的担保,假如该缔约方亦为下列公约的缔约一方:

(1)1961年6月8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专业设备暂时进口海关公约》;

(2)1961年6月8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便利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或类似活动中展示或使用的货物暂时进口的海关公约》。

2、每一缔约方也可按其他暂时进口国际公约,或按该缔约方国内法规制定的暂时进口规定接受按类似条件签发和使用的ATA单证册。

3、每一缔约方对过境转运货物可接受按同样条件签发和使用的ATA单证册。

4、用于加工或修配的货物不适用凭ATA单证册进口。


第三章 ATA单证册的签发和使用

第4条

1、出证协会不应签发从签发之日起有效期超过一年的ATA单证册。ATA单证册封面上应标明在哪些国家有效,以及相应的担保协会名称。

2、ATA单证册一旦签发后不应在其封面背面的货物总清单(General List)或在该货物总清单的续页中增添项目。

第5条

对于凭ATA单证册进口的货物,海关规定其复出口的期限绝不应超过该ATA单证册的有效期。

第四章 担保

第6条

1、相关出证协会签发的ATA单证册项下的货物,如有不遵守暂准进口或转运或过境的规定,其应纳的进口税及其他费用应由各担保协会向提出偿付要求的海关当局缴纳。担保协会与上述应缴纳款项的人共同或分别偿付

2、担保协会的偿付责任不应超过进口各税总额的110%。

3、当进口国海关当局已无条件注销关于某批货物的ATA单证册时,该当局不应再向担保协会要求补缴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该批货物的税款。如果事后发现ATA单证册的注销采用非法或欺诈手段取得,或有违反暂准进口或转运或过境规定的情况,则仍可向担保协会提出索赔。

4、海关当局如在ATA单证册有效期满后一年内,未向担保协会提出索赔,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向担保协会追索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款项。

第五章 ATA单证册的调整

第7条

1、担保协会在海关当局对本公约第6条第1款中所指的款项提出索赔之日起的6个月期限内,有权按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提出货物已复出口或ATA单证册已合法注销的证据。

2、如上述证据未能在规定限期内提出,担保协会应立即缴纳抵押款或暂付税款。此项抵押款或暂付税款应从交付之日起3个月后作为已付讫的税款。在此期间,担保协会仍可提供前款所指的证据以便收回其抵押款或暂付款。

3、在法规中无暂付税款或抵押款规定的国家,按上款所附的款项应认为是已付讫,但如从付款之日起的3个月内,担保协会能提出本条第1款所指的证据,其所付款项应准退还。

第8条

1、ATA单证册项下货物复出口的证据应当是货物暂准进口国海关签注完整的复出口证明。

2、货物在复出口时,未按本条第1款规定签注,如能出示下列证明,则进口国海关当局即使在单证册有效期已过的情况下,仍可作为复出口证据接受:

(1)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在ATA单证册内进口或复进口存根上的签注,或者该海关当局根据其留存的ATA单证册的进口或复出口凭证出具的证明,但上述的进口或复进口签注必须发生在拟予证明的复出口以后。

(2)其他任何表明货物已离开该国的正式文件。

3、如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对凭ATA单证册进入境内的某些货物放弃复出口的要求,担保协会只有当海关当局在单证册上签注该货物性质已作调整后,方可解除其所负责任。

第9条

如果出现本公约第8条第2款所指的情况,海关当局有权收取调整费。

第六章 杂则

第10条

按本公约规定条件,在海关办事处及口岸正常办公时间内办理ATA单证册的海关签注,不应收取规费。

第11条

货物在缔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其ATA单证册如发生被毁、遗失或失窃情况,该缔约方海关当局按有关规定,应出证协会的请求,可接受其补发的有效期终止日与原ATA单证册相同的单证册。

第12条

1、如暂时进口货物因被查扣不能复出口时,除因被私人诉讼扣押的情况外,其复出口规定在被扣押期间应准许缓期执行。

2、海关当局应尽可能将被其或其授权代表查扣的ATA单证册项下货物的扣押情况及处理意见通知担保协会。

第13条

拟在进口国签发以及由相应的外国协会、国际组织或由缔约一方的海关当局送交出证协会的ATA单证册所开列的全部或部分货物,应准免征进口税并免受任何禁止或限制进口。在出口时亦应给予相应的便利。

第14条

在本公约中,已结成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的缔约各方的关境可以认为是一个单独的关境。

第15条

如发生欺诈、违法或滥用单证册等情况,不论本公约有何规定,缔约各方应有权向使用该单证册的人犯提出诉讼,追缴进口税及其他应付的款项并给予该犯以应得的处罚。如遇此种情况,担保协会应向海关提供协助。

第16条

本公约的附件应认为系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17条

本公约规定了应给予的最低限度的便利,这不妨碍有些缔约国实施其单方规定或按其所订双边或多边协定,给予或以后给予的更大便利。

第七章 附则

第18条

1、缔约各方应在必要时开会审议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尤其要研究各项具体措施以确保本公约解释和实施的一致性。

2、此项会议应在缔约各方提议下由理事会秘书长召开。除缔约各方另作决定外,会议应在理事会总部召开。

3、缔约各方应制定会议的议事原则。缔约各方的决定应获得由到会和参加表决的缔约各方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表决通过。

4、到会的缔约各方不足半数时,不应对任何事项作出决定。

第19条

1、缔约方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如有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自行解决。

2、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应由争议各方提请缔约各方按本公约第18条规定召开会议,对争议进行审议并提出解决的建议。

3、争议各方须事先声明缔约各方的建议对该方具有约束力。

第20条

1、理事会的任何成员国、联合国的任何成员国或其所属专门机构,可按下款成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1)通过无保留批准签约;

(2)签约后尚待批准者,通过交付批准文书;

(3)通过加入。

2、在1962年7月31日以前,本公约应任由本条第1款所指各国到布鲁塞尔理事会总部签约,此后,本公约应任由上述各国加入。

3、如有本条第1款乙项情况,本公约应由其签约国按照其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4、非本条第1款所指各国际组织成员的任何国家,如由理事会秘书长按缔约各方的请求向该国发出邀请时,可以通过加入,并在加入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5、批准或加入文书应交由理事会秘书长保存。

第21条

1、本公约应在第20条第1款所指各国中已有5国无保留批准签约或已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的3个月后生效。

2、在已有5国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已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后,对任何无保留批准签约、批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于该国无保留签约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的3个月后生效。

第22条

1、本公约无限期有效。但任何缔约一方均可在本公约按第21条的规定生效之日起的任何时候宣布废约。

2、宣布废约应用书面文书通知理事会秘书长,并交由秘书长保存。

3、废约应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废约文书的6个月后生效。

4、如缔约一方按本条第1款规定声明废约,或按本公约第23条第2款乙项或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发出通知书,则在废约通知书生效前签发的任何ATA单证册应继续有效,担保协会的担保亦同样有效。

第23条

1、在本公约的签约、批准或加入时或其后,决定按本公约第3条及第2第3款的规定接受ATA单证册的任何国家,应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规定该国保证接受ATA单证册的各种情况并说明此项接受的生效日期。

2、该国可为下列事项向理事会秘书长发出类似的通知书。

(1)扩大以前发出任何通知书的适用范围;

(2)按照本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限制以前所发任何通知书的范围或取消该通知书。

第24条

1、缔约各方可在按本公约第18条规定召开的会议中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

2、修正案全文应由理事会秘书长发给所有缔约各方、所有其他签约国或加入国、联合国秘书长、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的缔约各方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3、从转发修正案之日起的6个月期间内,任何缔约一方可将下列意见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1)该方对修正案有异议;

(2)该方对修正案虽有接受的意愿,但国内尚缺乏接受修正案的必要条件。

4、缔约一方如已按本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向秘书长提出意见,则只要该国不再向秘书长发出接受修正案的通知书,该国仍可在本条第3款所订的6个月期满后的9个月限期内,对修正案提出异议。

5、对修正案如已按本条第3至4款的规定提出异议,则该修正案应认为未被接受,不应生效。

6、如缔约各方对修正案均未按第3至4款的规定提出异议,该修正案应从下列日期起认为已被接受:

(1)如所有缔约各方均未按本条第3款第2项发出通知,则为第3款所订的6个月期满之日。

(2)任何缔约一方如已按本条第3款第2项发出通知书,则为下列二日期中较早之日

I.发出通知书的所有缔约各方均已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表示接受修正案之日。如所有接受均在本条第3款所订6个月期满前发出,则该日应认为即上述6个月期满之日;

II.本条第4款所指的9个月期满之日。

7、认为已被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应从认为被接受之日起的6个月后生效。

8、理事会秘书长应尽快将按本条第3款第1项对修正案提出的异议,按第3款第2项受到的意见通知所有缔约各方。他以后还应将曾提出上述意见的缔约一方或各方对修正案是提出异议还是接受等情况通知缔约各方。

9、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任何缔约一方应认为已接受在该方交付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日已生效的任何修正案。

第25条

1、任何国家可在其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日或其后的任何时候,向理事会秘书长发出通知书,声明本公约应扩大适用于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所有或任何关境。上述通知应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3个月后生效,但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前,对通知书中所指的关境不应适用。

2、在按本条第1款发出通知书中声明将本公约适用范围扩大到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关境的国家,可按本公约第22条的规定通知理事会秘书长有关的关境将不再实施本公约。

第26条

1、任何国家可在签约、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或在其成为本公约缔约一方时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该国对邮运货物决定不接受按本公约签发的ATA单证册。上述通知应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第90天生效。

2、已按本条第1款规定提出保留的任何缔约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知理事会秘书长撤销此项保留。

3、对本公约不许作其他保留。

第27条

理事会秘书长应将下列情况通知所有缔约各方,其他签约国和加入国,联合国秘书长,关税、贸易总协定缔约各方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1、按本公约第20条规定的签约、批准及加入;

2、按第21条规定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3、按第22条规定宣告的废约;

4、按第23条规定所发的通知书;

5、按第24条规定认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6、按第25条规定受到的通知书;

7、按第26条规定所发的声明书和通知书以及所作提出或撤销保留的生效日期。

第28条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本公约应由理事会秘书长向联合国秘书处申请注册。


本公约于1961年12月6日签于布鲁塞尔。公约正本一份用英法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该正本应交由理事会秘书长保存,其核实无讹的副本应由理事会秘书长印发给本公约第20条第1款所指的所有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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