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约 B. 2.
关于专业设备的附约
第一章 定义
第1条 本附约中,“专业设备”一词指(1):
注释(1):本附约涵盖了因商业或职业原因赴国外地区的个人为完成特定任务所必需的各种设备。此类设备所涉及的范围可以相当广泛。因此,本附约所指“专业设备”是根据此类设备的用途以及各种商业和职业行为的性质来定义的。本附约通过便利专业设备的暂准进口,旨在推动国际间专业技术和信息的交流,加强各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促进国际社会的繁荣。
各缔约方可根据《公约》主约第17条的规定,准予比本附约所提供的更大的便利。
如无保留条款,不应对本附约的规定加以任何限制。
1、 赴国外地区报道、传送或录制指定节目的出版、广播或电视机构的人员所必需的出版、音像或广播电视设备(2)。本附约的附录一为上述设备的明细表(3);
注释(2):此类专业设备的设定旨在强调为新闻记者,相关报道人员,图片记者,摄影师以及广播电视技术人员在国际间自由往来进行信息传播,增强各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提供便利的重要性。
注释(3):由于无法全部列举本附约所涉及的所有设备,因此本附约附录所提供的明细表仅为说明性列表。另一方面,仅做说明性的列举也无需为保持与科技发展同步而经常对明细表进行修改。
上述明细表可作为对本附约中所涉及设备的种类的官方解释,是本附约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于明细表中所列举的货物(包括运输工具),缔约方应无条件准予暂准进口。而对于其他根据本附约定义在专业设备范围内的货物,即使未在明细表中特别列举,也应视情况准予暂准进口。
欧洲广播联盟与国际期刊联盟协助对本附约附录一和附录二中的明细表进行了更新。
本附约附录三中的明细表根据职业类型不同分别列举设备,从而使此附录中所涉及的设备的范围更为广泛。此外,本附录中的明细表虽无法涵盖所有的职业类型,但对可能享受本附约所提供便利的各种职业活动进行了概括性的分类,
2、 赴国外地区摄制一部或若干部影片的人员所必需的摄影设备(4)。本附约的附录二为上述设备的明细表(3)。
注释(4):上述影片的内容具有多样性,可以是纪录片,也可以是文艺娱乐片。
3、 赴国外地区进行职业、商业或专业活动的人员,为完成特定的工作所必需的其他设备(5),但不包括用于工业制造、货物包装(手工工具除外)、资源开发、建筑物的建造与维修、挖掘及类似工程所需的设备(6)。本附约的附录三为上述设备的明细表(3)。
注释(5):由于第1条中第1项和第2项已经分别对进行出版、报道或其他类似活动所必需
的设备,以及进行摄影活动所必需的设备做出了列举说明,因此本条第3项所涉及的“其他设备”,包含了本附约所涉及的除上述设备外的所有其他专业设备。
注释(6):考虑到进口国国内工业和就业的因素,本附约第1条第3项将某些设备排除在准
予暂准进口的专业设备之外。但根据《公约》的附约E,这些设备可以在部分的免除进口各税的情况下暂准进口。
不被准予暂准进口的第一类设备是指用于工业制造或货物包装的设备。但特殊情况除外,比如,用于装配为方便运输而分装进口的机器设备所必需的设备仍可适用暂准进口。关于此类设备,可参看本附约的附录三。
不被准予暂准进口的第二类设备是指用于资源开发的设备,但被准予暂准进口的手工工具除外。例如,根据本附约规定,用于石油地质勘探的钻探设备(附录三第3项)适用暂准进口,而用于开采油田的设备则不适用。
第三类不被准予暂准进口的设备是指用于建筑物的建造与维修的设备,同样,被准予暂准进口的手工工具除外。
第四类不被准予暂准进口的设备是指用于挖掘或类似工程所需的设备,但被准予暂准进口的手工工具除外。上文所指“类似工程”包含通常意义上的公共事业工程,比如水坝、煤气厂、水厂、桥梁、港口、道路、运河或水渠的建造与维护。
4、 本条第1、2、3项中所述设备的辅助设备及其附件(7)。
注释(7):根据本附约规定,第1条第1、2、3项所涉及专业设备的辅助设备及其附件同样适用暂准进口。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2条 根据本公约第2条规定,下列货物应准予暂准进口(1):
注释(1):参看对本公约第2条的注释。
1、 专业设备;
2、 为维修本条第1项下的暂准进口专业设备而进口的零部件(2)。
注释(2):应准予暂准进口的零部件不只限于某一种特定的机器设备适用,也可以应用于多种类型的机械以及摄像机等。
第三章 杂则
第3条
1、 专业设备在下列情况下适用本附约提供的便利:
⑴ 所有人为暂准进口地境外注册的单位或个人(1);
注释(1):适用本附约所提供的暂准进口便利的专业设备必须为在暂准进口地境外注册的单位或个人所有。所谓“暂准进口地境外注册的单位或个人”是指居住在暂准进口地境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这样规定有助于保证货物的复出口,简化暂准进口手续。
⑵ 进口人为暂准进口地境外注册的单位或个人(2);
注释(2):暂准进口设备的进口人无须是设备的所有人,但同样必须为暂准进口地境外注册的单位或个人。适用本附约的专业设备在暂准进口时,即使不由进口人随身携带,也可享受本附约所提供的便利。如果限定设备必须随身携带,将会给重量或体积特别庞大不便携带的设备,以及进口时未曝光需运回国外进行冲洗的影片享受暂准进口便利带来麻烦。
⑶ 由进口人本人或在其监督下使用(3)。
注释(3):上述要求是直接根据专业设备的定义制定的。定义指出,所谓专业设备是因商业或职业原因赴国外地区的个人为完成特定任务所必需的各种设备。但设备在进口时出现本章第3条第2款中所述事由的,不适用上述要求。比如,暂准进口地境内的联合摄制人有权使用根据政府合作协议为制作电影、电视节目或音像制品而进口的设备。
2、 本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政府合作协议经有关当局批准的,由暂准进口地境内单位作为合作一方而签订的合作项目下用于制作电影、电视节目或音像制品的进口设备。
3、 印刷、音像广播以及摄影设备不得以租赁或类似的由暂准进口地境内的单位为合作一方的其他形式进口,但联合音像广播项目不受此规定限制(4)。
注释(4):由暂准进口地境内的单位租赁的印刷、音像广播以及摄影设备不适用本附约下的
暂准进口。
以相似的其他形式进口的设备也不适用本附约下的暂准进口。比如,任何情况下,由暂准进口地境内的单位在任意长时间内无偿使用的设备。
但用于两个或以上国家之间的联合项目的音像广播设备不受此规定限制。
第4条
1、 由经海关批准的暂准进口地境内的公、私机构运进的广播、电视制作和播送设备以及经过特殊改装的广播、电视车辆及其设备在暂准进口时,不应再填报海关单证或提供担保。
2、 海关当局可以要求提供本条第1款所述设备的清单或详细目录,以及复出口的书面保证(1)(2)。
注释(1):本条是根据1985年世界海关合作组织关于广播电视制作与播送设备的暂准进口
的建议书制定的。在假设此类设备不按规定复出口的风险可以忽略的前提下,海关认为仅提供此类设备的清单或详细目录并附带复出口的书面保证是充分合理的。有关此项海关手续简化的具体内容、法律效用及其积极意义,请参看公约主约第4条的注释(1)。另外,上诉便利只提供给由经海关当局批准的暂准进口地境内的公、私机构运进的此类设备。
注释(2):其他专业设备应按照公约主约第4条的规定提交海关单证并提供担保。根据公约
主约第5条以及附约A第2条的规定,缔约国如果要求为暂准进口填报海关单
证并提供担保,应接受暂准进口单证(ATA单证册和CPD单证册)。有关海关
单证的具体内容,请参看公约主约第4条的注释(1)。
第5条 专业设备的复出口期限应至少为自暂准进口之日起12个月(1)。其中车辆的复出口期限应根据其进口目的及在暂准进口地停留的时间来确定(2)。
注释(1):12个月的复出口期限是专业设备被允许在暂准进口地停留的最短期限。请参看《公约》主约第7条的注释(3)。
注释(2):附录一的第4项、附录二的第2项以及附录三的第10项所涉及的车辆,其复出口期限可根据其进口目的及在暂准进口地停留的时间来确定。也就是说,这一期限可以超过给与其他专业设备的12个月的复出口期限,也可以比12个月短。
第6条 本附约附录一至附录三内的车辆,即使在偶尔情况下,在暂准进口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运送旅客或装运货物,任何缔约方都有权拒绝给与或撤销其享有的暂准进口便利(1)。
注释(1):本条的制定是根据被世界海关合作理事会成员国普遍接受的有关如本公约附约C所定义的国内运输权的政策规定。通常情况下,国内运输仅限于由国内运输工具完成,国外运输工具只有在严格的条件限制下才被准予进行国内运输。
尽管国内运输权不在海关权责范围内,但本条的制定仍被认为是合理的。请参看附约C第8条的注释(1)。
第7条 本附约的附录应视为本附约不可分割的部分(1)。
注释(1):缔约方在接受本附约的同时,也必须接受所有三个附录。
第8条 根据本公约第27条的规定,本附约一旦生效,将在已接受本附约并且为下述公约成员的缔约方之间,终止并替代1961年6月8日于布鲁塞尔签署的《关于专业设备暂准进口的海关公约》(1)。
注释(1):请参看本公约主约第27条的注释。
附录一:出版或音像设备明细表
1、 出版设备:
— 个人计算机;
— 传真设备;
— 打字机;
— 各种摄影机(包括电影摄影机及电子摄影机)(1);
— 影音传送、录制设备(包括录音机、录像机及录像复制设备、话筒、混合控制台、扬声器);
— 空白或已录制的录音带、录像带(2);
— 检测或计量器具(包括示波仪、录音机及录像机测试系统、万用表、工具箱包、适量显示器、视频发生器等);
— 照明设备(包括聚光灯、整流器、三脚架);
— 操作辅助设备(包括盒式磁带、曝光表、镜头、三脚架、蓄电池、电池带、充电器、监视器)。
注释(1):准予此类设备暂准进口是考虑到,为保证影片质量,拍摄一部电影必须使
用同一种设备,并且摄影设备在使用前必须进行检测调试。
通常情况下,新闻出版技术人员所使用的摄影机比电影电视摄影机小,价值也较之低。
注释(2):准予空白或已录制的录音带、录像带的暂准进口是考虑到,为保证影片质量,拍
摄同一影片所使用的所有胶卷必须携带相同的感光乳剂,如果是彩色胶卷,只有在同一实验室进行冲洗才能获得满意效果。
此外,用于商业拷贝的空白录像带不享受本附约提供的便利。
2、 播音设备:
— 无线电通讯设备,如广播接收与传送装置、网络连接终端及电缆、卫星传送电路;
— 音频制作设备(包括拾音器、录音及复制设备);
— 检测与计量器具(包括示波仪、录音机及录像机测试系统、万用表、工具箱包、适量显示器、视频发生器等);
— 操作辅助设备(包括钟、秒表、罗盘仪、话筒、混合控制台、录音带、发电机、变压器、干蓄电池、充电器、加热器、空调器及通风设备等);
— 空白或已录制的录音带。
3、 电视广播设备:
— 电视摄影机(1);
— 电视演播室装置;
— 监测及计量器具;
— 传送及重播装置;
— 通讯装置;
— 影音录制及复制装置(包括录音机、录像机及录像复制设备、话筒、混合控制台、扬声器);
— 照明设备(包括聚光灯、整流器、三脚架);
— 编辑设备;
— 操作辅助设备(包括钟、秒表、罗盘仪、话筒、混合控制台、录音带、发电机、变压器、干蓄电池、充电器、加热器、空调器及通风设备等);
— 空白或已录制(含有片头字幕、电台呼号、插播音乐等)的录音带、录像带(2);
— 影片样片(3);
— 乐器、服装、布景及其他舞台道具、底座、化妆用品、电吹风(4)。
注释(1):准予此类设备暂准进口是考虑到,为保证影片质量,拍摄一部电影必须使
用同一种设备,并且摄影设备在使用前必须进行检测调试。
通常情况下,新闻出版技术人员所使用的摄影机比电影电视摄影机小,价值也较之低。
注释(2):准予空白或已录制的录音带、录像带的暂准进口是考虑到,为保证影片质量,拍
摄同一影片所使用的所有胶卷必须携带相同的感光乳剂,如果是彩色胶卷,只有在同一实验室进行冲洗才能获得满意效果。
此外,用于商业拷贝的空白录像带不享受本附约提供的便利。
注释(3):
注释(4):此处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电视或电影摄影设备,但对于拍摄影片来说却是必不可少的。
4、 为上述用途而设计或特别改装的车辆:
— 电视转播车;
— 电视辅助设备车;
— 像带录制车;
— 音带录制及复制车;
— 慢动作车;
— 照明车(5)。
注释(5):本附约所涉及的车辆仅包括为运送附录中特别指定的专业设备而设计或特别改装
的车辆。本公约附约C所涉及的车辆则包括用于运送记者及其设备的私人车辆。
附录二:摄影设备明细表
1、 设备:
— 各种摄影机(包括电影摄影机和电子摄影机)(1);
— 检测与计量器具(包括示波仪、录音机及录像机测试系统、万用表、工具箱包、适量显示器、视频发生器等);
— 摄影机移动车及支架;
— 照明设备(包括聚光灯、整流器、三脚架);
— 编辑设备;
— 影音录制及复制装置(包括录音机、录像机及录像复制设备、话筒、混合控制台、扬声器)(2);
— 影片样片(3);
— 操作辅助设备(包括钟、秒表、罗盘仪、话筒、混合控制台、录音带、发电机、变压器、干蓄电池、充电器、加热器、空调器及通风设备等);
— 乐器、服装、布景及其他舞台道具、底座、化妆用品、电吹风(4)。
注释(1)(2)(3)(4)请参看附录一的相关注释。
2、 为上述用途而设计或特别改装的车辆(5)。
注释(5)请参看附录一的相关注释。
附录三:其他设备(1)明细表
注释(1):本附录下享受暂准进口便利的专业设备的范围十分广泛。
本明细表是根据职业和设备的种类来制作的,仅在针对特殊情况时具体列举。
本明细表没有对设备的重量、价值或重要性做出任何限制。因此,这些设备不仅包括随技术人员的行李(工具箱、仪器箱)运进的工具及其他小型设备,也包括了一些大型的机器设备。
此类设备无须由为完成特定工作而入境的相关人员随身携带。
对于本明细表第1项所涉及的设备,无须区别使用此类设备的技术人员是否受雇于发送或出售该设备的公司,或者
请同时参看本附约第1条的有关注释。
有关第10项下的车辆,请参看本附约附录一的注释(5)。
1、 为安装、调试、试用、检测、操控、保养及维修机器、装置和运输工具等所需的设备:
— 工具;
— 计量、检测或调试设备和仪器(温度、压力、距离、高度、光洁度、速度等),包括电子仪器(电压表、电度表、测量电缆、比较仪、变压器、记录仪等)及夹具;
— 用于拍摄机器、装置在安装期间或安装后情况的仪器、设备;
— 船舶测量仪器。
2、 商人、企业管理人员、会计师及类似的专业人员所必需的设备:
— 个人计算机;
— 打字机;
— 影音传送、录制或复制设备;
— 计算仪器及装置。
3、 从事地形测量或地理勘探的专业人员所必需的设备:
— 计量器具;
— 钻探设备;
— 传送和通讯设备。
4、防治污染专家所需设备。
5、 医生、兽医、助产士及类似专业人员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6、 考古学家、古生物学家、地质学家、动物学家及其他科学家所必需的设备。
7、 演员、剧团和乐团所必需的设备,包括在公共或私人演出中所使用的所有物品(如乐器、服装、布景等)。
8、 讲学人员为举办讲座所必需的设备。
9、 出外摄影所必需的设备(如各种摄影机、盒式磁带、曝光表、镜头、三脚架、蓄电池、电池带、充电器、监视器、照明设备及模特所需的时装和其它用品等)。
10、为上述目的设计获特别改装的车辆,如流动检测车、流动加工车和流动实验室等。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贸易推广交流中心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桦皮厂胡同2号国际商会大厦3层 邮编:100035
电话:(010)82217098 传真:(010)82217099 Email:atachina@eatachina.com 廉政监督邮箱:mtjiandu@ccpit.org